第十二条 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收益,在扣除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代办费用后,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公共服务费,70%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但业主大会另作决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代办费用,由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或相关单位在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应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择信誉度好、服务优良的商业银行,设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财政专户。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记账到户,结息到户。
第十四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可到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查询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业主未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或者应当续筹而没有续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交存。逾期仍未交存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五条 在保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正常使用的前提下,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应将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规定购买一级市场国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国债的增值部分,扣除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费用外,应当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统筹使用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借、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及增值部分;禁止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从事国债回购、委托理财业务或将购买的国债用于质押、抵押等担保行为。
第十六条 市维修基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财政部门核定,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增值部分中支出。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的,业主应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单位购买住房时,已足额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再按房改政策出售的,售房单位不再按出售公有住房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售房单位原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产权同时过户给购房人。
因房屋所有权转让办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更名手续的,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证;
2.身份证明;
3.经交易审核后的房屋交易申请表和房屋转让合同或公有住房审批表。
第十八条 房屋因拆迁或者其他原因灭失的,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业主。
业主申请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需提供下列资料:
1.房屋所有权人身份证明;
2.拆迁合同或其他灭失证明;
3.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4.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章 使 用
第十九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一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范围包括:
(一)住宅共用部位维修工程
1.主体承重结构部位的拆换、加固工程;
2.屋面防水或者保温层施工工程;
3.户外墙面、走廊通道以及房屋共用部位必要的装饰、造型的修缮工程;
4.外檐面层因脱落进行的修缮工程;
5.住宅共用部位地面面层、门窗及楼梯扶手等因破损进行的修缮工程;
6.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二)住宅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1.物业管理区域内路面因破损进行的维修工程;
2.上下水管道、落水管等老化、损坏,需要维修更换工程(主上水管改为“一户一表”的维修工程不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范围内);
3.智能化系统、消防控制系统等需要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4.电梯需要整体更新或者更换、维修主要部件工程;
5.二次供水及消防设施设备因损坏需进行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
6.排水设备因损坏需更换排水管,翻新化粪池、窨井、检查井、雨水井工程;
7.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围墙、大门等因损坏需要维修、更新工程;
8.经业主大会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列支范围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使用的其他维修和更新、改造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