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投标文件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指派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不得随意更换。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应当征求业主委员会的意见,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示。
第三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主要出入口等显着位置公示:
(一)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
(二)电梯、消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单位的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三)公共收益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四)各项物业费用的收费分摊支出明细;
(五)物业服务企业客服电话,项目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答复并提供相关资料查询。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不得以放弃共有权利为由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
业主欠交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催交等形式,督促其交纳。逾期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约定申请仲裁、依法提起诉讼。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和监督下,与应急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应急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参照原物业服务合同执行。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四十条 被解聘或者不再续签合同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与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新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交接义务。
交接双方应当对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相关资料给予核查、确认,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物业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电梯、消防、监控等共用设施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修复或者承担相应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未办理交接手续,不得擅自撤离物业管理区域、停止物业服务。
第四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内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对突发性自然灾害,供水、供电、供气、电梯等安全事故,公共卫生事件,治安及刑事案件等突发事件的预防和处置进行具体规定,并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安全管理工作。
安全防范应急预案应当报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防范应急预案的制定和实施给予必要的指导。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紧急事件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按规定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章 物业使用维护
第四十二条 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十三条 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从事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不得侵占公共空间,不得损害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房屋的管理。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向物业服务企业办理登记手续,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其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业主、物业使用人和修缮、装饰装修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遵守。物业服务企业对装饰装修活动进行巡查时,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四条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不得妨碍他人正常生活,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负责赔偿。
第四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车位、车库,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给业主、物业使用人停放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