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侵占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或者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四)擅自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作出决议,侵害业主共同利益或者扰乱正常物业管理秩序;
(五)其他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行为。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前款行为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百分之二十以上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可以决定终止其委员资格。
业主委员会委员资格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三日内将其保管的档案资料、印章以及其他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财物移交业主委员会。
第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除因发生重大事故或者紧急事件需要及时处理的情形外,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议题及其具体内容、时间、地点、方式等在物业管理区域发布公告。
第二十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通过公告等形式,及时公布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决定等物业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做好物业管理中重要事项的记录,并接受业主查询。
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听取业主、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意见、建议,接受咨询、投诉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于每年三月底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着位置公布上一年度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下列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监督:
(一)业主共有资金缴存及结余情况;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其他有关业主共有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
业主对上述资金的收支情况有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作出说明。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集体书面辞职的,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业主建立筹备组召开业主大会,重新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
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严重损害多数业主合法权益,或者影响社区安定和社会稳定的,应当停止活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城管等部门,与居(村)民委员会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的社会治安、环境卫生等相关工作。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居(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召开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村)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村)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二十四条 推进建立业主委员会主任离任审计制度,审计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审计结果应当予以公告,审计费用可以在业主共有资金中支出。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将审计结果作为小区物业管理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业主认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向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撤销申请。
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六条 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业主自行或者聘请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成立业主大会的条件具备后,应当及时成立业主大会。
第二十七条 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县(市、区)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
(一)业主委员会未依法履行职责;